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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朝府办发〔2024〕32号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天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10-14       来源:区政府办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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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天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办法》视频解读

《朝天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办法》一图解读


广朝府办发〔2024〕32号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天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级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朝天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014日

朝天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朝天区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印出租汽车标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或约定计费的7座及以下小型客运汽车。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 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节能环保等原则。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四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公安、发改、经信、财政、人社、住建、综合执法、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根据城市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社会需求、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推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 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管理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鼓励新增和更新巡游出租汽车推广应用新能源车。

第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并加强行业文明建设、职业道德教育和行业自律。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2.具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具有符合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条件规定的岗位人员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投资人、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为非投资人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

()有权机关提供的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实施方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资金状况、安全保障及公司化经营程度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包括新增运力配置和处置到期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新增运力配置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给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处置到期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综合评定后,符合条件的,准予其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 营权仅限1辆车使用。经营权期限为6年,从道路运输证办理完毕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终止。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数量;

()经营期限和经营模式;

()经营权配置方式;

()听证会议纪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维稳工作预案和维稳承诺。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须与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协议,办 理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并按照经

营协议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服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协议自动

终止: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

届满的;

()在经营期内经双方同意解除经营合同的;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主体变更的。

()其他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证件、经营标志、专用设施遗 失或者损毁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申请补办,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运营手续补办期间,巡游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 终止运营。需暂停、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 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 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 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继续从事经营申请的,原许可机关应当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 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 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核减其一半有效期届满车辆经营权;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有效期届满车辆经营权。被核减和收回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配置。准予其继续经营的,继续经营期限为6年。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权被收回 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证照、经营标志 和专用设备,不能收回的,自动作废。车辆退出运输市场,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自行处置。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建立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评估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是否准予继续经营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是否延续注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 关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规定制定本地巡游出租汽车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细则。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健全考核体系,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考核。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技术建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评价系统,加强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投诉举报等信息的记录和应用,作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在下列地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巡游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或停靠。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交枢纽站、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商场、宾馆、学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其他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加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管理,定期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

()建立驾驶员运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考核制度;

()加强运营车辆安全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有效;

()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和休息休假制度,依法与驾 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建立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检定、检测台帐,并按期申请检定、检测;

()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价格结算运费,并使用规定的票据;

()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正常运行,并按交通运输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并按客运车辆技术标准做好车辆的定期检查、维护和等级评定;

()按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设置统一规范的出租 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 计价器、空车标志、卫星定位装置、监控设施和通讯设备、电子 识别标签、进入出租汽车统一监控平台的运营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巡游出租汽车使用的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巡游出租汽车车身不得擅自设置或张贴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核准,公益广告优先免费发布;

()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

()新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需采用出厂新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 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二十七条 在辖区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区出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经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享有以下权利:

()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按时领取工资,享有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休息休假;

()接受有关部门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的各类教育培训;

()向有关部门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改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运

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伪造、变造、转借运营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运营证件;

()伪造、骗取、转借出租汽车客运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运营;

()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行车时吸烟、拨打或接听电话;

()运营过程中语言不文明,服务不规范;

()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向车外抛物;

()利用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或罢运、聚众斗殴;

(十一)将乘客遗失的物品非法侵占、据为己有或转让他人;

(十二)擅自改变、破坏出租汽车灯光、标志,故意遮挡号牌;

(十三)不遵守国家、省、市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规范的行为;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不得向车外抛物;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感染性、腐蚀性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意;

()遵守上下客规定,上下车时注意交通安全;

()按照规定支付运费;

()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健全经营、安全、稳定、服务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完善安全和服务标准体系,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安全守法经营,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交通运输、公安、综合执法、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对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者和驾驶员的违章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可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场所、巡游出租汽车待客区及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

路段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公安、发改、综合执法、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

诉举报电话,依法调查处理乘客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消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材料,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建立24 小时服务质量投诉受理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受理

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反映意见建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纳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由 交通运输、公安、发改、人社、综合执法、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的,巡游出 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乘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终止服务前的运营费用。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 公执法,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 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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